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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其他特点
1 .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特定消费对象的
2 .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价格的
3 .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内容的
4 .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风格或者风味的
5 .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使用方式、方法的
6 .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生产工艺的
7 .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生产地点、时间、年份的
8 .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形态的
9 .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有效期限、保质期或者服务时间的
10 .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销售场所者地域范围的
11 .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技术特点的
(六)商标表示了其指定使用商品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如果指定使用商品具备该特点的,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如果指定使用商品不具备该特点,从而可能误导公众的,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对此种情形,应同时适用上述两条款予以驳回。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一)过于简单的线条、普通几何图形
(二)过于复杂的文字、图形、数字、字母或上述要素的组合
(三)一个或者两个普通表现形式的字母
(四)普通形式的阿拉伯数字指定使用于习惯以数字做型号或货号的商品上
(五)指定使用商品的常用包装、容器或者装饰性图案
(六)单一颜色
(七)非独创的表示商品或者服务特点的短语或者句子
(八)本行业或者相关行业常用的贸易场所名称
(九)本行业或者相关行业通用的商贸用语或者标志
(十)企业的组织形式、本行业名称或者简称
四、商标含有不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的审查
(一)商标由不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和其他要素构成,其中不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应当与其指定使用商品的特点相一致,或者依据商业惯例和消费习惯,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
(二)商标由不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和其他要素构成,使用在其指定的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的,即使申请人声明放弃专用权的,仍应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予以驳回。
1 .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种类发生误认的。
2 .容易使相关公众发生商品型号误认的。
3 .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发生误认的。
4 .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发生误认的。
5 .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功能、用途发生误认的。
6 .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重量、数量发生误认的。
7 .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风味发生误认的。
8 .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价格发生误认的。
9 .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生产时间发生误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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